
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二者并重,发生冲突时优先程序公正。
首先,要先了解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概念以及它们在诉讼法中的内容要求。
程序正义:诉讼程序方面体现公正。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内容要求:
(1)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
(2)认真保障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诉讼权利
(3)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5)保障诉讼程序公开、透明
(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实体正义:案件实体结局处理所体现公正。
实体正义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它是一种可以被包装、扭曲、伪造的正义,因此在与程序正义冲突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而不能优先适用。
内容要求:
(1)据以定罪量刑犯罪事实认定,应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名
(3)按罪刑相适用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
(4)对错误处理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赔偿、补偿
其次,要理解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时为什么优先适用程序公正。
(1)程序正义体现的是对法律的适用和尊重,是事前对法律执行力的一种保证,也是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一种限制,因为审判不公正所造成的危害远大于一般犯罪,就像污染水源的危害远大于污染水流,程序正义是保证审判公正的制度保障;而实体正义则受到社会生产力和科技的局限,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人能够完美的还原真相和事实,证据可以伪造、证人可以被收买,除非时光倒流让所有人到案发现场去亲眼所见的真相,才能确保真相是唯一的真相,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至少在时间机器发明出来前不可能。因此任何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都只是依据现有条件对过去做的合理推测,所以实体正义更多的是强调发现错误处理案件后的一种救济和补偿,而不能优先于程序。
其实不止法学,关于实质正义最优解和程序正义的次优解的研究,在不同学科都有自己的语言表述,如囚徒困境、帕累托改进、拟合优度、科学管理………等等等等,西方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博弈论这些不同的表述都用了这样的原理。
从经济学角度,一般追求的是宏观整体的帕累托最优,处处最优反而整体稳定性不好,就好比你开了个满是精密零件的超跑,不如拖拉机皮实耐造。本科经济学学习初级微观、中级微观基本集中在最优化、FOC一阶导为零的极值点上,就是追求最优解的实质正义。但到了研究生学习高级微观经济学I、II和III时反而退到了追求次优解的条件。次优不是退步,次优是我们对人类有限理性的承认和敬畏。最优解可能过拟合(overfitting),次优解比最优解的稳定性更好(方差更小),即所谓 Bias-variance tradeoff,懂的都懂。
因为最优代表着不变,而最优恰恰又需要万变。从定义的角度,可变的事物自然并非最优,但是最优的路径往往又需要万变。可以把次优(或最不坏)的结果定义为最优,但从根本来说,这不符合最优的基本定义。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说,这却往往代表着最佳的方案。
用具体点的例子来解读:
里滕豪斯案中,对于BLM安提法来说他(或白左)剥夺了数个人的生命,应予以重罚。但对于ALM和MAGA而言,他捍卫了美国的立国之本,是人民的英雄,有些议员开始向他伸出橄榄枝。双方都做出了自己视点下的“最优解”,而真正能解决这件事情的恰恰不是这两方。
实际上追求极致的理想社会这句话就告诉你了,这不是一个好主意。极致是极端的,问题是社会是变动的,你要用唯一去调整无限,本身就意味着不可能。但是换个角度,目标却可以是极致的,既我可以追求理想的社会形态,但追求的过程由于万变而永远无法企及,但也因为万变,所以这就是其唯一解。既终点恒定但过程万变,所谓的次优解也就是这么一回事。
从理论角度上看,确实存在一个真实的最优解在那里,只是我们没法确知,只能逼近。所以也确实存在一个比次优解更好的解,只是更难猜。不是不存在更优的解,只是越优的解,想获得的代价越大。我们的认知永远是局部的,找到的局部最优解,只能反映局部的有缺陷的最优,不能表现全局的最优解(真理),反而次优解有可能保留了全局的通性,能部分反映全局的最优特性,反而更接近全局最优解。
(2)从兼顾实体、程序公正意义角度看,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前提、保障,无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目标、追求,有程序公正未必有实体公正。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间的关系可以体现在刑法与刑诉法的关系上。
(一)刑诉法的工具价值:
1.明确专门机关,为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2.明确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责,刑事诉讼活动方式和程序,为刑事实体法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为刑事实体法适用提供证据上的保障;
4.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
5.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二)刑诉法的独立价值:
1.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反映了一国刑事司法制度进步、文明程度、社会公正指标;
2.弥补并“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
3.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