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治构架是怎样的?

美国政治构架是怎样的?

注意到上面有同学提到州权和联邦权力之间的问题,想献丑补充一下。

(后注:因为这学期在修行政法和环境法,而且上面同学也提到了APA,所以原本也谈一谈新政和战后美国至今非常重要的另一个叫做“行政国家”(The administrative state)的问题,因为个人认为这两点在反映罗斯福新政过后至今美国政治体制的变化上有紧密的联系:

州权和联邦权本质上是两种准主权实体(quasi-sovereign)纵向的权力冲突;

“行政国家”里独立机构(independent agency)的宪法地位、行政权力的范围、立法约束(legislative control)、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和尊重(judicial deference)等等本质上是联邦和州每个级别内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之间横向的权力冲突。

但是因为时间和能力有限,想想就算了。因此这个回答只有州权和联邦权的部分。

如果有同学有兴趣写一写“行政国家”的话,敬请补充;或者也许有可能某天个人有心情和时间时会回来补充这个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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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权与联邦权力

在美国的政治和法律语境下,这个问题用一个词来概括就是“联邦主义”(federalism)。和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包括中国)不同的是,美国各个级别的公权力(我尽量避免在这个概念上使用“政府”一词,因为在美国的语境下“政府”绝大多数时候仅仅指的是行政分支,广义的包含行政立法司法三个分支的“政府”概念有时也会见到,但是并非是一个精确的描述)来源有略微的不同。美国的立国是从州开始的。最初的十三个英属北美殖民地应当地民意合众为一,成为一个联邦(想一想,“美国”的英文是United States——即“联合起来的州”)。为了各殖民地人民的福祉这些州联合成一个政治实体(先是通过《邦联条例》,后通过联邦宪法(即我们通常指的美国宪法,其实和联邦宪法相对应,美国的每个州也是有自己的宪法的)),约定各殖民地互相之间的某种联系和义务,割舍单个殖民地先前拥有的某些权力并交给一个共同的所谓“联邦权力”(federal authority)。因此没有最初这十三个州的妥协和授权,就没有美国的联邦权力(当然你也可以说那样甚至就连“合众国”的概念也没有了)。这同中央-地方制国家的权力来源和分配——地方权力机构来自于中央的授权——是方向相反的。

因为我本人并不精于美国史,尤其是从革命和立宪时代到内战时期的历史,故就不献丑分析这种联邦制度的历史来源了。对于这个点比较有兴趣的读者,我只想指出可以去了解:(1)殖民地的代表们从《邦联条例》转变到《联邦宪法》的过程;(2)在宪法文稿交涉和交由各州批准的阶段,联邦党人和反联邦党人之间的论战(以及延展到后来汉密尔顿派和杰佛逊派之间的争执);(3)美国内战之前南北双方对于州权的认知。内战之后,美国社会对于州权和联邦权力之间关系的认知逐步走向一致,作为之前美国政治中主要矛盾的“两权冲突”的问题渐渐退居二线,而让位给其他现当代美国社会的问题(尽管州与联邦之间关系的问题依然会经常浮现)。此处抱歉不表。

在这里个人更愿意从法律和政治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些州与联邦关系的问题。第一个想法是联邦权力来源的政治本质——当我们说联邦政府有权如何时,从政治机制的角度看,为什么联邦会被允许拥有这样的权力。这个问题请允许我援引几年前联邦高院有关温室气体监管的一个案子:麻省诉联邦环保署案。Massachusetts v. EPA, 549 U.S. 497 (2007). 这案子源自于联邦的环保署不愿意颁布法规(regulation)监管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机动车辆排放源。有些在未来可能遭受气候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州(比如麻省)因而对此不满,认为联邦政府应该利用国会在立法中赋予它管控大气污染物的权力来控制二氧化碳。

此案的问题之一是麻省及其他若干原告州是否有在联邦法院的诉讼资格(关于联邦法院的问题,后文赘述),换句话说也就是这些州能不能到联邦法院告联邦环保署。在目前联邦宪法的法理下,一个原告是否具有在联邦院的诉讼资格取决于三个要素:injury(即原告受到了某种法律意义上的损害),causation(即这种损害可以诉诸于被告的某个行为),redressability(即司法行为的介入可以减少或弥补原告的这种损害)。作为上诉基本分析的一个引申,高院先前有案例判定若一个个体原告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被剥夺,而司法程序有可能迫使加害方改变损害原告的决定,则原告拥有诉讼资格。而在麻省的案例中,这个问题的焦点在于如果原告不是一个个人,而是一个州,那么州能不能指控联邦政府机构损害了州的利益,或是说应该如何来分析这样的损害问题。

在分析这个点时,斯蒂文斯大法官撰写的多数判决是这么说的:

“. . . So [does] Massachusetts' well-founded desire to preserve its sovereign territory [from adverse climate change impacts] today [support federal jurisdiction]. Cf. Alden v. Maine, 527 U.S. 706, 715 (1999) (observing that in the federal system, the States “are not relegated to the role of mere provinces or political corporations, but retain the dignity, though not the full authority, of sovereignty”) . . .”

“同理,今天麻省充分的保护自己的主权领土【不受气候变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愿望可以【支持联邦的司法管辖权】。比较Alden v. Maine案(注意到在联邦的体系下,各州“并不落于一种省份或政治集团的角色,而是保留着主权实体的尊严,尽管它们并不具有全部的权力”)。”

“When a State enters the Union, it surrenders certain sovereign prerogatives. Massachusetts cannot invade Rhode Island to force reductions in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it cannot negotiate an emissions treaty with China or India, and in some circumstances the exercise of its police powers to reduce in-state motor-vehicle emissions might well be pre-empted. . . .”

“当一个州加入联邦时,它放弃了某些作为主权实体的特权。麻省不能为了强迫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而入侵罗德岛州,它不能同中国或印度就排放条约进行谈判,在有些时候它为了减少本州机动车辆的气体排放而需要执行的治安权力也有可能被联邦权力排除。”

“These sovereign prerogatives are now lodged in the Federal Government, and Congress has ordered EPA to protect Massachusetts (among others) by prescribing standards applicable to [the emission of certain air pollutants]. Congress has moreover recognized a concomitant procedural right to challenge the rejection of its rulemaking petition as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Given that procedural right and Massachusetts' stake in protecting its quasi-sovereign interests, the Commonwealth is entitled to special solicitude in our standing analysis. [The Court later held that Petitioners have the standing.]”

“这些主权实体拥有的特权现在被放置在联邦政府手中,而国会要求环保署通过制定适用于某些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规范来保护包括麻省在内的各州利益。在颁布法规的请愿被拒绝的情形下,国会更进一步认定了【各州拥有】同步的程序性权利去以“这种拒绝是武断而随意的”理由来挑战拒绝请愿的决定。既然程序性权利和麻省保护自己准主权的利益均在,在诉讼资格的分析中州政府值得我们给予特殊的关注。【法院在后文中判定麻省等上诉方拥有诉讼资格】。

所以从上文可以看出,对于那些交由联邦政府的权力而言,联邦和州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个权利义务交换性的关系。州割舍一些针对全局性问题的权力(比如外交、州际贸易、大部分常备国防力量等等)给联邦政府使用,而联邦政府则拥有利用这些权力(作为根本的宪法原则)、根据立法意志(作为具体的法律授权)来保护各州利益的义务——毕竟这些权力最初是由各个州交给它的嘛。

那么如果说联邦的权力从历史和政治架构设计的角度上看其实是来源于州的话,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到底州给了联邦多少权力:个人认为这是讨论州权和联邦权之间关系时更为正确的提问方式——当我们问“州权和联邦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问题时,本质上我们在问各州作为“准主权实体”,到底哪些权力被放弃交由联邦,哪些权力留在自己手中。如果仅仅从“两权冲突”的角度看问题,似乎不免陷入州权和联邦权是两种来源不同权力的前提暗示。这至少与最高法院(在麻省案一类有关州与联邦关系的案件中)的解读是不一致的。

这第二个问题其实问的是联邦权力来源的法律本质。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联邦宪法在这个问题上专门有所规定。《权利法案》的最后一条,即宪法第十修正案,要求:

“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之。”

如果回顾宪法的正文,我们即可得出美国的联邦主义中最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一:联邦宪法是一部授权性质的宪法,而不是一部禁权或者限权性质的宪法。联邦机构只有得到宪法的授权(这些授权被称为enumerated powers)后才能有依据执行某项权力(不过授权不一定是明文表示的。。。这是这个问题最微妙的地方。比如商贸条款(Commerce Clause)所包含的授权已经被解读到一个比表面文字含义宽泛的多的权力了。此处不赘述);若宪法在某个权力上并未授权联邦,则联邦不能假定它可以行使权力。比如联邦宪法的前三章分别列举了有关立法机构(国会)、行政机构(总统)和司法机构(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因此国会、总统和法院从合宪的角度上看只能行使这三章中所授予的权力。

现在再看第十修正案,如果我们回到联邦主义的问题上,把上面这三个分支:国会、总统、最高法院(记住它们都是联邦机构)合三为一,那么我们可以总体上把这个统一体称为联邦权力(即前文提到的广义的“联邦政府”的概念)。若这个统一体或其中的某部分(亦即三个分支)某天的某个行为超出了宪法赋予的界限,那么理论上来说这样的行为就是违宪的。为什么?因为如果某个行为不属于联邦的权力,各州亦未得到明文禁止,那么就应该属于州权或人民权力(这是一个现在其实已经很少提及的概念)的范畴。

这里我们可以做一个排列组合(注:要指出的是像目前这样单独把第十修正案拿出来分析更多是一种后文提到的“二元制联邦主义”的观点):假若联邦宪法在某个问题上:

因此总而言之,从政治设计的角度看,联邦体系是一个各州把部分权力让给联邦,以换取某些全国性问题或解决方案来保护州利益的模式;而从宪法的角度看,各州是通过宪法文本明文规定来把这些权力让渡给联邦的。因此若宪法未点明某个权力属于联邦,则联邦不拥有该项权力。

在讨论了联邦权力的政治哲学来源和法律依据后,最后我想借由在州权和联邦权力问题上两个主流的观点派别来讨论那个之前的同学更关心的问题:州权和联邦权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

前文说过,由于美国开国就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且其政治体系的根基是各州通过制宪会议签订联邦宪法让渡权力给联邦以维持这个国家的统一,因而自然各州经常会有“没有我们,哪有你联邦政府”的想法。此外,第十修正案似乎明确地将联邦和州的权力分离成两个泾渭分明的东西。

因而长久以来,在美国有一种政治和法律观点认为联邦主义本质上是一种州权与联邦权互相独立的二元制关系。这种观点大多数时候被称为“二元制联邦主义”(dual federalism)。根据这种观点,某个公共权力,或者管理某个公共事务的权力,要么完全是联邦的要么完全是州的,不可能联邦和州分而用之或者分而治之。换句话说,联邦权力和州权力之间有一道清晰的分割线,线的一侧全归联邦管,线的另一侧全归州管。联邦和州更像是两个完全分开的主权实体,为各自的宪法目的所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州权和联邦权冲突的问题是很清晰的:即这么一个权力究竟是州的还是联邦的。于是我们可以看到比如对于商贸条款究竟能不能管到校园枪支的争论——管辖校园枪支的问题究竟算不算商贸条款的范畴?算,则联邦有这样的权力;不算,则州有这样的权力。不可能出现一个答案称某个公共事务可以联邦和州一起管。

个人认为二元制的观点至少有两个可以说得通的地方:第一是第十修正案确实是把两种权力明确分开的。因为“至高条款”的存在,第十修正案原文解析之后是得不出某个权力可以既属于联邦的又属于州的结论的。第二是这是一个司法上可以非常清晰的标准。若所有的争议都是从二元制的观点去判定,则要么联邦权力获胜要么州权力获胜。这将要求法院给所有公共权力的分配划分一道清晰的界限,于是不会出现要么联邦和州争权,要么大家都不想管的情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州和联邦应该更多的是一种合作而非冲突的关系。这种观点被称作“合作性联邦主义” (cooperative federalism)。根据这种观点,当宪法没有明确点明某个权力归于联邦还是州的时候,联邦和州应该可以合作起来共享这个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从宪法解读的角度看,本质上合作制联邦主义是一种对于联邦宪法中授权精神和第十修正案较为宽泛的解读——不拘泥于“若联邦无授权,则权力一定完全属于各州或人民”的严格释义。

在这样的情况下,州权和联邦权之间的关系基调不是冲突,而是如何合作:因为两者关系的前提已经明确,即双方将在同一事务上共享权力。问题仅仅在于如何协调权力的运作。那么如何确保各州的决定符合联邦的要求呢?如何确保联邦政府不越权干涉各州可以自由决定的问题呢?这些更多的就是同一个事务中权力分配和协调的问题。因为这些是分配而不是冲突性的问题,合作制内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通常是由立法方式的协商和规定,而不是司法方式的诉讼来探索的。所以通常都会有具体的某项法律来点明:这是一个合作制联邦主义的方案,联邦应该或可以如何如何,州应该或可以如何如何;不像二元制的问题源于的法律通常都是直接明了的联邦法案,导致最后引发争议:究竟法案里面的权力是联邦的还是州的,为什么州在这个问题上要让权给联邦?

在实际操作上,合作制的想法在新政以及新政之后,尤其是六七十年代随着各种有关公共问题的法案在国会出台至今,成为现在美国很多具体法律法规的运作基础。具体的模式很多,比如说联邦制定宽泛的、原则性的法规,但是细节操作留给各州较为灵活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像在环境法的领域里,《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在水质污染控制的问题上规定:

联邦环保署颁布制定水质标准的总体原则;

由各州根据联邦给的原则和自身具体的情况制定(各州可能不同的)水质标准;

各州根据自己的水质标准进行水体是否达标的评测;

上报的不达标清单由联邦的环保署评估;

联邦的环保署经过评估分析后,要求各州自主设法对那些不达标的水域进行污染控制;

这些要求回到各州由各州自行制定污染控制的实施方案并予以实行。

另一种经常出现的模式就是联邦给钱设立项目,各州拿到钱进行项目的运作,但运作必须符合联邦的规定(比如专款专用、联邦法律在项目中的纠纷里适用等等)。这种模式的具体情境就更加广泛了,比如最常见的就是很多公立的学校挂在州的政府系统里,但是接受联邦的拨款。这些学校的运作就会受到联邦拨款时一些附加条件的限制,但是它们所提供的教育服务是由联邦和州权共同合作来实现的。

合作制的好处在于它的效率会相对较高。因为州和联邦在本质问题上没有绝对的冲突,仅仅是具体事项的权力分配可能需要讨论。它也比较符合现代很多社会问题解决的需求:一方面随着各州之间各种人员、资源、事务的往来,很多问题不是一个州自己就能解决的,需要联邦政府的出面和协调;但是另一方面随着很多社会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和细节化,联邦政府是很难摸清每个具体地区的具体情况的,这方面各州具有更加有利的位置和资源。所以联邦和州的合作在现在很多公共事务上就变得很有必要。

所以二元和合作制并没有谁对谁错的说法。两者之间的争论也会继续下去。但是总的来说,目前美国的三权里行政和立法两权(根据具体情况)二元和合作制都是认可的(即有些行政和立法行为秉承的是二元制的联邦主义,有些则是合作制的联邦主义),只有司法一权总的来说还保持相对单纯的二元制的原则:一者,州的法院体系和联邦的法院体系是互相独立互不从属的。唯一可以说有一丝合作制色彩的是最高法院,因其既可以传统性的接受从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也可以接受从一个州最高法院的上诉;二者,在司法体系中,何时用联邦法律何时用本州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联邦院里伊利原则(Erie Doctrine)及相关后续案件),很难有在一个具体问题上不同的联邦和州法同时用的情况。

所以取决于采取哪种观点,不同的人可以对州权和联邦权力之间的关系有相异的看法。鉴于知识有限,个人只能说这么多了。如有错误,请多指正。